(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