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本生、赵学玉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生,赵学玉,杨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被告人张本生,男,1948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9年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2010年10月被免去队长职务并被返聘,协助从事车队管理工作,住六安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因其身体健康原因,未被收监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再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学玉,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0年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副队长,2010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市环卫处车队队长,住六安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宣布逮捕,因其身体健康原因,未被收监羁押,同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斌,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副队长,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本生、赵学玉、杨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许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本生在担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期间,多次采取虚报汽车配件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1261713元。其后,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本生、赵学玉、杨斌利用负责环卫处车队车辆维修的便利,虚开汽车配件发票后在单位报销,合计贪污公款212147元。公诉机关提交票据、存单、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本生对指控个人贪污1261713元予以否认,辩解共同贪污数额没有指控的数额那么多。辩护人辩称,客观上,环卫处车队有实际开支,需正式发票平账;1261713元的票据审批、审核到转账,符合单位财务管理规定;329张空白发票的款项与被告人张本生存入个人定期存单之间,缺乏证据的严谨性,故指控被告人张本生个人贪污的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学玉、杨斌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两被告人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赃款,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自1989年3月起,被告人张本生担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负责车队车辆维修和车辆配件采购。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本生先后从六安市裕安区老金龙汽配门市部经营户蒋某夫妇处取得空白发票35张、六安市金安区新风五金电料经营部经营户柳某夫妇处取得空白发票247张、六安市金安区迎将冲茶庄经营户张某1处取得空白发票37张、原军云百货门市部经营户崔某处取得空白发票7张、六安市三仙山茶庄经营户朱某等处取得空白发票3张,共计329张空白发票,全部用于虚开汽车配件,并分别加盖六安市工商、税务部门无登记备案的“六安市金某1区特油门市部”、“六安市长运汽车配件厂门市部”、“六安市长安汽车修配厂门市部”、“六安市汽配公司经营部”印章及六安市金某1区金龙汽车配件经营部印章。后被告人张本生要求单位驾驶员、修理工在虚开汽车配件发票上签字证明,交单位领导审批,从单位财务报销,由环卫处财政专户将款项转入何某1、云某、马某三人的个人存折。被告人张本生继而将保管于自己手中云某存折上款项取出,并分别从何某1、马某两人手中将赃款拿回,以个人名义,分61张定期存单,将共计1261713元的公款存入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而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为取得张本生在生意上的照顾,应张的要求,曾多次撕给他空白发票,对涉案的35张发票经过辨认后予以确认,并证实张本生根本没有从其门市部购买过发票上所注明的配件。每次环卫处转账后,其取出货款交给张本生。2、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应张本生要求,其找过崔某要过发票,然后交给张本生。并对涉案发票进行了辨认和确认;3、证人柳某、杨某1证言证实,新风经营部经营五金类商品,不卖汽车配件。应张本生的要求,曾多次撕给他空白发票,目的是张本生能在购买劳保商品上对其关照,对涉案的247张发票经过辨认后予以确认。2011年4月份,张本生搞发票的事案发,要其二人帮忙瞒着;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何某1从其处要过空白发票,并对涉案发票进行了辨认和确认;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给他人撕过空白发票并对涉案发票进行了辨认和确认;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张某1从其处撕过空白发票,并对涉案发票进行辨认和确认;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门市部不卖汽车配件。环卫处每次转账后,应张本生要求将款取出交给他;8、证人张某2、陈某1、倪某1、杨某2、曹某、柏某、葛某、李某1、罗某、李某2、晁某、刘某、周某、张某3、赵某、卢某、张某4、梁某(均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司机)证言证实,驾驶员只知道车辆出现故障,但不清楚故障原因,更不知道需要更换何种配件,之所以在上面签字,是因为张本生是领导,不好拒绝。另外,驾驶员通过对自己所签名的发票经过辨认,指证其中有一部分不是自己所签。发票中出现的“刘养春”,单位也无此人;9、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是负责电路维修的电工,应张本生要求曾在发票上签字;10、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其是车队修理工,张本生负责汽车配件的购买,其并不经手,所以张让其在几张发票上签字,其对实际情况并不知情。11、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系六安市环卫处修理工。代码为134241022121发票上的“江某”不是其所签。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配件采购由张本生负责,其看发票上面有修理工、驾驶员、队长的签字,手续齐全就批准;13、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接替陈某2工作。汽车配件和油料由张本生负责,发票上面经办人签字齐全后,其签核;14、证人云某证言证实,多年前其与张本生结识,关系一直密切,几年前张本生曾把其身份证要去。2007年9月,其在锦绣华府买房时因钱不够,张本生给了其12.8万余元。案发后,张本生在取保期间,说他贪污了二百多万元,被检察院查到,让其出去躲藏,否则房子就保不住了,因为这里面有他给的钱。之后,其在霍山、湖北辗转躲匿。期间还与张本生有过通话;15、证人陆某1、陆某2证言证实,张本生经常到云某家,按照云某的经济收入,付不起购房款;16、证人涂某证言证实,张本生被检察院第一次问话出来后,就和其电话联系,要其讲云某的身份证是其交给他的,因为云某的身份证和存折在办公室被检察院搜去了。当晚,其问云某,云讲身份证是张本生要去的。后云某离家,其和家属到霍山但家庙去看望,云讲张本生让她出去躲躲,害怕她讲漏了嘴。之后,云某又要求其将她转移到其他地方;17、发票领取登记表证实了蒋某、张某1、朱某、崔某、柳某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务发票情况,反映了老金龙门市部、新风经营部、迎将冲茶庄、军云百货门市部、三仙山茶庄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的号码段;18、六安市环卫处车队2006年7月20号至2007年12月31号凭证资料、2008年1月30号至2008年10月56号凭证资料、2009年2月6号至2009年6月89号凭证资料、2009年7月20号至2009年12月120号凭证资料、2010年5月23号至2010年10月59号凭证资料证实,会计帐据中的329张汽配发票及其附属清单和凭证,通过号码比对,属于老金龙门市部的35张、新风经营部的247张、迎将冲茶庄的37张、朱某的3张、崔某的7张。329张虚假发票的款项已被环卫处拨付到云某、马某、何某1的帐户;19、涉案329张发票证实,该发票均是从蒋某、柳某、张某1、朱某、崔某处流出的空白发票,蒋某、柳某等人予以签字确认。其中,18张发票上的印章与出具发票的新风经营部的名称相符,但新风经营部不经营汽车配件,发票内容与新风经营部经营范围不符;1张发票出自朱某的三仙山茶庄,但发票印章是老金龙门市部;其余310张发票都来源于老金龙门市部、新风经营部等处,却加盖“金某2”、“长运”、“长安”、“汽配”的印章;20、六安市工商、税务部门证明证实,在六安市范围并无“金某2”、“长运”、“长安”、“汽配”四家门市部的工商、税务登记,亦没有该四家门市部的银行账户;21、六安市环卫处证明证实,涉案发票上出现的“刘养春”签字,但单位无此人;22、银行查询、存取款明细表、存取凭证证实,经对张本生、云某、马某、何某1在建行和徽商银行帐户进行查询,张本生从2006年8月份开始在徽商银行六安分行存入61笔定期存款,涉案金额为1261713元;23、购房发票证实云某购房情况;2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张本生在取保候审期间,与云某、柳某、杨某1、涂某有过电话往来。二、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本生被免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职务,但返聘协助车队工作,由被告人赵学玉、杨斌分别担任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副队长。期间,被告人张本生提议以虚假发票套取公款,被告人赵学玉、杨斌予以同意。直至2011年3月,由张本生经手,先后从六安市裕安区老金龙汽配门市部处取得空白发票22张、六安市金安区新风五金电料经营部处取得空白发票1张、六安市金安区迎将冲茶庄处取得空白发票6张、六安市三仙山茶庄处取得空白发票1张,共计空白发票30张,后以购买汽车配件为名进行虚开,合计金额212147元,并分别加盖“六安市金某1区特油门市部”、“六安市长运汽车配件厂门市部”、“六安市长安汽车修配厂门市部”、“六安市汽配公司经营部”和六安市金某1区金龙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印章。嗣后,被告人张本生要求环卫处车队驾驶员在虚假发票上签字,又与赵学玉、杨斌共同签字证明,取得领导审批后从单位财务报销。上述款项由环卫处转帐至何某1、云某、马某三人个人存折,张本生将赃款取回,由张本生、赵学玉、杨斌三人予以瓜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本生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在赵学玉干队长没多久,其向赵学玉和杨斌提出搞点发票开点汽车配件报销,他二人都同意。其遂从老金龙门市部开出空白发票,让人填写内容,盖上“长运”、“长安”等发票专用章;2、被告人赵学玉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本生提出通过虚报汽配发票搞点钱,其和杨斌都同意了。具体操作都是张本生负责,其和杨斌在假发票上签字。分钱的时候张本生拿的有纸条,告诉那些是假的。2010年的11、12月,其分得1.8万元,从2011年开始将分得的赃款登记在笔记本上,在笔记本中夹的二张空白发票亦是张本生提供;3、被告人杨斌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0年11月开始共同虚报发票,具体是张本生操作,他在纸上记的有哪些是虚开的,套出来的钱某讲是三人均分;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确认撕给张本生22张空白发票;5、证人柳某证言证实,确认撕给张本生1张空白发票;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对从其门市部出去的6张发票予以辨认并确认;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金额为5341元的发票是张某1从其处要去的;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环卫处转到其存折上的14590元配件款,已交给张本生。通过其辨认及后续发票的比对,证实其中金额为3376元和9729元的二张发票是来源于张某1;9、证人李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0日上午7时许,张本生打来电话称检察院找他了,要其将还没有转账的发票销毁,随后其将已经过领导审批1万余元的发票销毁,这笔钱本来是准备转入马某账户;10、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杨斌收入主要是工资,从2010年底开始交给其一些额外的收入,他讲是发的福利,这些钱被其存进银行;11、发票清领登记表证实,老金龙、迎将冲茶庄等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的号码段;12、柳某、张某1、朱某、蒋某在涉案30张空白发票的清单上签字确认;13、从六安市环卫处提取的涉案30张发票及凭证证实,三被告人以虚假发票套取公款计212147元;14、马某提交的便条证实,环卫处2011年3月32号凭证的记载属实;15、电话记录清单证实,2011年3月20日上午,张本生与李某3有过通话;16、从环卫处提取的杨斌在2011年元月领取过节费和补工资款的凭证证实,去除合法收入,杨斌供述的贪污款额与存单相符;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本生办公室查获云某的一张徽商银行存折、一张身份证,一张张本生4万元的徽商银行存单及7000现金予以扣押;对赵学玉的记载有其从2011年元月开始分得款项流水帐的笔记本、二张空白发票予以扣押;杨斌提供的存单复印件,上有杨斌所签此存单是贪污款。另查明,2011年3月上旬,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六安市环卫处车队购置汽车配件和特种油,报销数额巨大。3月18日,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张本生、赵学玉接受调查,后又通知杨斌接受调查,赵学玉、杨斌当时就交代了指控的犯罪事实。3月19日,三被告人被立案侦查。该节事实,有办案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还列举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案件在侦查期间,依法冻结张本生在徽商银行六安分行的存款109万元和在建行大别山分理处的存款4万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六安市环卫处系国有事业单位。身份证明证实,张本生于1989年3月任职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2010年10月被免去队长职务,但被返聘协助车队工作;赵学玉、杨斌于2010年10月,被分别任命为六安市环卫处车队队长、副队长。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赵学玉、杨斌各退缴赃款71856元;扣押张本生在案现金7000元已缴入国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本生、赵学玉、杨斌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其中张本生贪污公款1473860元(含共同贪污数额),赵学玉、杨斌参与贪污公款212147元,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贪污中,由被告人张本生提议且犯罪行为主要由其实施,为主犯,应对全部事实负责;被告人赵学玉、杨斌属从犯,同时,该二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又成立自首,结合当庭悔罪、退缴赃款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本生在个人贪污犯罪过程中,实施了用空白发票,履行虚假财务手续,骗取单位审核,套取公款,进而将公款存入个人存单而据为己有的行为,在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贪污数额亦有空白发票、财务凭据、存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本生无悔罪表现,且不退缴赃款,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本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赵学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三、被告人杨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张本生的违法所得余额132656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