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刘宗向、王爱香与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宗向;王爱香;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刘宗向,男,51岁,住孝昌县。 原告王爱香,女,47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宗向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泽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向、王爱香与被告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向、王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1)孝昌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书,对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向、王爱香诉称: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在原告王爱香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2月28日,原告刘宗向为被告垫付费用5676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垫付款56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户籍本,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张,金额5676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56760元费用。 被告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辩称:向王爱香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请求,垫付费用我公司对数字有争议,要求原告提供具体的组成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约定利息月息1.8分是否超过当时银行利率四倍请求法庭核实;证据三有异议,上面的印章是财务章,不是行政章,上面签字的也不是负责人,公司领导不清楚,最主要是对数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向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王爱香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该款至今未付。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会计罗华英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刘宗向报来垫付费用单据56760元。 又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因其时间及贷款期限的不同而不同,2008年元月29日,六个月期至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57-7.83。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予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为不定期借贷,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只能表明是因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而发生的往来手续,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应另循其他途径主张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偿还原告刘宗向、王爱香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孝昌县再生资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刘宗向、王爱香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