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钱桂法与李永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桂法;李永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桂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冬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品。上诉人钱桂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永品见原告钱桂法电话举报其房屋违章问题,遂用铁锹追打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髁间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附件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2010年8月17日最后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股骨下端、腓骨小头、髌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至本案2011年8月5日开庭之日,原告钱桂法尚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3日止原告钱桂法的医疗费为107799.40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1月8日,被告李永品因故意伤害罪依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发后,被告李永品通过公安机关预付原告钱桂法赔偿款35000元,并向法院预缴赔偿款50000元,后原告钱桂法陆续向法院领取21000元(包括先予执行的1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经被告李永品申请,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情况的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16日经鉴定认为:钱桂法于2010年7月6日因故致左尺骨下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股骨下端、腓骨小头、髌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其损伤经医院行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目前已伤后八月;钱桂法的损伤,根据其现有材料,经审查其医疗过程,发现使用的用于治疗感冒的日夜百服宁、泰诺片、清开灵注射液与治疗其损伤无明显相关;根据其损伤及临床诊疗情况,2010年9月30日后,院方多次建议患者可出院回家休养,但患者拒绝,至2010年12月其“临床治疗已结束”,后期以休养、康复功能锻炼为主,其12月2日以后住院发生医疗费用,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钱桂法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为此,被告预缴司法鉴定费98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伤残鉴定,鉴于原告尚在住院的实际情况,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第1.3.1条“鉴定应在损伤及其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的规定,故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已达临床医疗终结进行鉴定,如已达临床医疗终结,则对原告人身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9日经检查、分析认为:钱桂法损伤后,临床对其“左尺骨远段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予石膏固定、药物等保守治疗;关于左尺骨远段骨折,2011年6月17日X片示:左尺骨下段陈旧骨折,已达骨性愈合,医疗已终结,目前检查左腕关节活动可,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有关条款,其左尺骨远段骨折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关于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临床治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保守治疗,另一种是手术治疗。目前钱桂法自述左膝关节疼痛,结合本所检见:左膝关节活动略受限,马氏征(±),并阅读近期MR片: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分析认为,该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病情已稳定,下一步是否手术治疗,应由临床医生决定,若临床医生决定保守治疗,基本上可视为医疗终结。目前检查,其左膝关节活动略受限,但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有关条款,该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若临床医生决定下一步行手术治疗,可能进一步改善左膝关节功能,可视为尚未医疗终结,其左下肢的伤残可视情况重新评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钱桂法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远段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钱桂法左尺骨远段骨折、左股骨下段腓骨下头及髌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已临床愈合,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病情已稳定,若临床医生决定下一步行手术治疗,可视为尚未医疗终结,其左下肢的伤残可视情况重新评定。该所经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对原告予以缓缴鉴定费1480元。对原告合理的住院费用认定为63904.78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经计算其金额为461.05元;故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4365.8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0元,经审核原告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2日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在该段住院时间内已经使用了营养性药物,如参麦注射液(3532.20元)、复方氨基酸18AA-Ⅱ注射液(1141.04元)、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1620元)、转化糖注射液(3822元)、鹿瓜多肽注射液(7743.16元)等,故结合原告伤势,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予以支持;若经医院诊治确需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品致伤原告钱桂法,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365.83元、误工费20152.80元(83.97元/天×8月×30天/月)、护理费12595.50元(83.97元/天×5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914.13元。现原告诉请赔偿,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付赔偿款,依法可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势目前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若医院决定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则可视情况予以重新评定伤残,原告就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永品已因本次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项司法鉴定费合计2460元,根据鉴定结论,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品应赔偿原告钱桂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0914.13元,已付56000元,尚应赔偿44914.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桂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5元,申请费120元,合计1645元,由原告钱桂法负担1385元,被告李永品负担26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钱桂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及绍兴市文理学院的两份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1、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上诉人“2010年12月2日后住院发生医疗费用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的认定,依据是诸暨市中医医院病程记录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事实上,上诉人系文盲,根本不可能对医院提出专业性相当强的要求,故所谓的“患方要求”以及“建议患方可出院休养,患方拒绝出院”等记载均不属实,该记载显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认为上诉人2010年12月2日临床治疗已结束,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即两份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损伤是否治疗终结以及治疗终结时间存在根本矛盾,一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予采纳显属错误。3、上诉人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因资金原因,之前诸暨市中医院对上诉人一直进行保守治疗,但未见明显效果,上诉人目前仍感疼痛。4、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问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上诉人损伤不构成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该结论显属错误。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仍需手术治疗,无法从事劳作,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鉴定意见只认定误工期限8个月,不符合上诉人实际伤情需要,显属错误,此外,护理期限5个月亦明显过短。二、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为治疗外伤所必需,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医院多次建议手术治疗,但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垫付必要医疗费用,而被上诉人不肯及时赔付,医院只给予保守治疗,使得上诉人损伤愈合缓慢,该后果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成立,指的也仅仅是2010年12月2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中住院所需的空调费(12元/天)、住院诊查费(4元/天)、床位费(33元/天)、护理费(8元/天)等费用(合计57元/天)。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为治疗外伤所必需,无明显不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少算门诊费用3元。三、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错误。四、护理期限问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护理期限为5个月显然错误。五、误工费问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误工期限8个月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上诉人实际伤情需要。六、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因本次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定上诉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显然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永品未作答辩。上诉人钱桂法在二审中提供了诸暨市中医医院催款单、在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并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诸暨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档案及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到目前为止上诉人的医疗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钱桂法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系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此后如再有费用发生,上诉人钱桂法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故对上诉人钱桂法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其关于调查取证之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李永品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永品申请对上诉人钱桂法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审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意见;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意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两份意见书鉴定事项不同,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其中,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钱桂法左尺骨远段骨折、左股骨下段腓骨下头及髌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已临床愈合,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病情已稳定,若临床医生决定下一步行手术治疗,可视为尚未医疗终结,其左下肢的伤残可视情况重新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治疗尚未终结,应提供已经实施下一步手术治疗的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其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该规定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第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审查并提出意见,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对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医疗费予以剔除,并认定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少计算门诊费用3元的意见,鉴于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系酌情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并予以冲抵,故本院对医疗费、交通费两项赔偿总额不作调整。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已明确“若临床医生决定下一步行手术治疗,可视为尚未医疗终结,其左下肢的伤残可视情况重新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因本次犯罪行为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50元(缓交),由上诉人钱桂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