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康蕾,陕西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手语翻译陈瑾、指定辩护人康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两名男性聋哑人(另案处理),从本市自来水厂窜上一辆东行的901路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大兴西路社区附近时,杨某某用其携带的牛仔背包遮挡在乘客韩某的皮包上方,协助其同伙从皮包中盗走11300元人民币。后下车逃离现场时被韩某抓获,另外两名男性聋哑人携带赃款逃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两名男性聋哑人(在逃)从本市自来水厂窜上一辆东行的901路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大兴西路社区附近时,杨某某用其携带的牛仔背包遮挡在乘客韩某所背皮包的上方,伙同另两名男性聋哑人将被害人韩某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3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下车逃离现场时被韩某发现并抓获,随后打110报警,另外两名男性聋哑人携带赃款逃离作案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指认扒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法医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