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傅桂蓉、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傅桂蓉,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灵,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桂蓉,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廖品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璞,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傅桂蓉、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桂蓉、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对被告傅桂蓉、廖品辉、四川省金晓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