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424-8)。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街镇。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1年1月7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164463.5元未付。2011年5月25日,被告曾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446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65元,违约金592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应付款确认函》也是我签的,但其他人也拖欠我的工程款,别人还了我钱,我就还原告钱。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项目结算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累计1854立方米,货款共计514463.5元的事实;2.应付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64463.5元,并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累计1854立方米,价款共计514463.5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164463.5元,并承诺在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150000元,余额14463.5元在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164463.5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9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应付款确认函》,原告同意被告应在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价款150000元,故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前未付价款不应算是逾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79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5920.69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宁波××龙××建材有限公司价164463.5元、违约金5920.69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共计17038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减半收取计193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