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王杰,代付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原审被告:代付启,男上诉人李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敏提出其与代付启已离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中表明当事人李敏在该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显然李敏提供的离婚证不真实,不予采信。李敏与代付启(起)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其窑厂购内燃中煤,而拖欠王杰煤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付启、李敏应依法予以清偿。代付启对代付启、李敏出具的欠款条中“代付起”的签名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代付启未提供为鉴定所需用的检验材料,应视为其放弃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付启、李敏共同偿还原告王杰货款8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诉讼保全费802元,合计260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李敏不服,以原审判决由代付启、李敏共同偿还王杰货款802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王杰与代付启双方系买卖关系。2009年3月,王杰给代付启开办的窑厂送中煤。2009年4月30日,代付启给王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杰内燃573吨,折款65400元整。后王杰又给代付启送价值14800元的中煤,代付启未付款,亦未出具欠条。2010年7月,王杰以代付启不还款,不接听电话为由,带人开车到代付启开办的窑厂向代付启催要货款。李敏称代付启到合肥看病去了,等其把窑厂过户给陈祥友后,即归还王杰的欠款。原审庭审时,李敏向法庭提交其与代付启离婚证明的复印件。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中载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登记记录。此证明只表明当事人李敏在本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王杰给代付启开办的窑厂送中煤,代付启欠王杰煤款804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李敏与代付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欠款应由李敏和代付启共同偿还。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