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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姚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余杭区崇贤��大安村驶往崇贤镇三家村。当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车途经独鸭线1KM+500M余杭区崇贤镇鸭兰村姜家斗路口时,由于未让行人先行,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行人被害人赵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余万元,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马某、姚某乙、赵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询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122接警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