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新昌县江南园林古建砖瓦厂与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新昌县江南园林古建砖瓦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张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江南园林古建砖瓦厂。代表人张奇文。上诉人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一审裁定认定加工承揽合同及供货合同的甲方为上诉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义乌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合同名称虽为《供货协议》,但合同标的物小青瓦等系被上诉人按协议要求定制的产品,故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新昌县)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