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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许与王甲、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王甲;许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镇××边。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甲。被告:许某某。被告:王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许某某、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定某某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许某某、王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甲分文未还,被告许某某、王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许某某、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乙答辩称:被告王乙对借款数额不清楚,在借款合同签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了××证据:××、××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三××县××合××社××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县××合××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拟证明被告王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按约将90000元打入被告王甲帐户并由其取走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原件一份,拟证明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9793.88元。被告王乙质证称:被告王乙不识字,不知道具体情况,借款合同上名字是本人签字。被告王甲、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王甲、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王乙质证称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但对其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定某某借新还旧由被告许某某、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某某、王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县××合××社××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许某某、王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王乙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许某某、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许某某、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某某、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王甲、许某某、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