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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13日在宝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婚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淡漠。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该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6月3日婚生女高某乙出生,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变,仍旧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夜不归宿,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更严重的是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高某甲经常夜不归宿,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6月3日,原告梁某某生一女取名高某乙。后被告对原告仍未有改变,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高乖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提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又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原告不尽义务,2010年11月又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采取放任的态度。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一直在宝鸡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不在宝鸡,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本院以原告诉称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