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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科××司承揽合与杭州××科××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科××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杨乙。被告杭州××科××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明奇旅馆)***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一批广告单,价款为15000元,完成交付后付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规格、质量、数量和期限等要求完成了这批广告单的印刷工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印刷费15000元。但原告去办理转账时,被银行告知该张15000元的转账支票系作废的支票,不能使用。原告立刻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也口头承诺会尽快支某某告该笔款项,但一直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广告印刷费15000元及利息306元,合计1530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6月21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主张,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广告印刷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原件1份,该份支票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印刷费,但原告凭该份支票去银行取款时,银行告知该支票版本已作废,且该支票付款期限为10天,原告至今仍无法取到该笔款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科××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科××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印刷费,但原告凭借该份转账支票至今仍未领到上述印刷费,已过该份支票的10天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印刷费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科××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有限公司印刷费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杭州××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