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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李岳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李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郑晓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胜,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会儿,(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08013821),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大坞坑路137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岳峰,012319781105233x),汉族,住富阳市大源镇觃口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李岳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会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富阳支行起诉称:被告是原告龙卡信用卡用户。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自愿签署了所申办卡种对应的“领用协议”。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3×××5029988××9的龙卡信用卡后,本应遵守“领用协议”,根据协议:1、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多次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730.5元、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6677.0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6月3日,此后另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二、对账单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额度;三、催收记录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的事实。被告李岳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岳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李岳峰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被告李岳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后,至2009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730.5元。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6月3日,按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667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透支款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李岳峰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岳峰未按期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峰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共计677.04元(暂计至2011年6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