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家斋与武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家斋,男,汉族,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春,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俊昌,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家斋诉被告武玉春、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斋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武玉春、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孙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下午,被告武玉春驾驶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至沂河生态路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武玉春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113.51元、误工费6715元、护理费929.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6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损6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看车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059.56元。被告武玉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加入交强险,对于物价鉴定、看车费、邮寄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后续治疗费我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应以实际发生数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本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武玉春驾驶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至沂河生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5公里+200米处路段处,将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家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张家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斋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151.91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2011年4月1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张家斋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武玉春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作出原告张家斋、被告武玉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7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张家斋因颅脑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并框内积气致左眼复视,左眼上斜不全麻痹,右下注视分离为由,评定原告张家斋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复检。2011年9月1日,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家斋因双眼复视,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支付复检费1000元。期间原告张家斋支付检查费505元。2011年5月5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家斋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650元。原告张家斋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斋支付看车费120元。另查明:被告武玉春系肇事车辆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家斋系农村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斋支付邮寄费126元。原告张家斋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以洪护理,张以洪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张家斋主张的误工时间79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家斋的住院往返路程、复检花费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白沙埠船流眼科所单据复印件、后继治疗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物价局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看车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邮寄费、价格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单据、用药明细、复检鉴定、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武玉春驾驶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至沂河生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5公里+200米处路段处,将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家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张家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予以证实。因原告张家斋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武玉春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张家斋、被告武玉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武玉春按照其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系未实际发生,系不确定数额,因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在沂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的548.6元及在临沂市白沙埠镇船流眼科所的2908元中药单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该次事故伤情所花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次事故给本案原告张家斋造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斋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0151.91元、复检检查费505元、误工费2553.28元(32.32元*79天)、护理费874.4元(54.65元*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8元(16天*8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用72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价格鉴证费50元、看车费1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126元,以上共计31118.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7XX**号“北京现代”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斋29317.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3.28元、护理费874.4元、车辆损失65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张家斋在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1800.91元由被告武玉春赔偿1260.64元。三、本案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张家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家斋负担200元,被告武玉春负担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武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