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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何美中与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美中;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何美中,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薄膜拜新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余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哲,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转盘北侧。 代表人余博成,开发部经理。 原告何美中与被告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被告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以下简称恒馨开发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恒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恒馨开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美中诉称:2008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价款及迟延交房违约金等内容,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48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价款及房屋交易时间。 证据二:房屋交接书,交房通知单。证明被告交接房屋时间。 证据三:房款收据。证明房屋购买人已将房款交清。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恒馨公司辩称:原告延期付款,违约在先;延期交房是不可抗力因素;我们已履行通知收房的义务,那幢房屋的其它业主2009年12月31日就已接收了房屋,是原告不来收房,不能因为她自行拖延收房时间来说明我们公司延期交房的时间和行为。 被告恒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延期交付是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不是我方人为。 证据三:公告。证明我方已履行告知收房的义务。 证据四:同时期的其它业主收房的交接书。证明房屋自2009年12月1日就开始交接。其它业主自2009年12月31日就收房。已正式开始交付。 被告恒馨开发部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恒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迟延付款行为;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设计院无权对被告迟延交付作出说明;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曾发出过这个公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恒馨开发部系恒馨公司经登记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馨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心广场第二幢三单元501号房屋,单价1468元/平米,总价181092元,首付108655元,主体封顶三日内付款63382元,交房时付清余款9055元;还约定房屋于2009年8月1日交付,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还对应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已付款的差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已分期付清全部房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1日付房款108655元、2010年1月27日付72437元。该中心广场第二幢楼于2009年4月18日封顶,自2009年12月即开始交付房屋。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署房屋交接书接收房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与其它组织,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指房屋于2009年4月18日封顶,此时原告应依合同约定交付主体封顶款63382元,而原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而2010年元月27日原告何美中交清余下房款72437元,被告予以收受,视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此时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不交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原告表现在逾期付款,被告表现在延期交房,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原告自身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迟延交房系不可抗力造成,而被告所述迟延交房原因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故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馨开发部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该合同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恒馨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馨公司赔偿原告何美中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合理部分22582.2元(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为181092元×0.5‰×346天(2010年元月27日至2011年元月13日)=31328.92元;原告何美中逾期交款违约金为63382元×0.5‰×276天(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元月27日)=87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美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何美中负担451元,被告恒馨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