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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姜维民、王玉娥、李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姜维民,王玉娥,李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维民,男,住永吉县。被告王玉娥,女,住永吉县。被告李猛,男,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姜维民、王玉娥、李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姜维民、王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姜维民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一年期满已经偿还,被告又于2010年1月14日第二次循环贷款,2011年1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维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683.14元(截止2011年7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贷款之日止),合计33683.14元,判令被告王玉娥、李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维民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属实,我现在还不上,等我有钱时才能还上。被告王玉娥辩称:当初是我签的担保合同,担保属实。被告李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维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王玉娥、李猛担保。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维民、王玉娥、李猛签订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60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转入被告姜维民的惠农卡账户。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贷款日期、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同时被告姜维民已将60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被告李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及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姜维民在原告处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贷款60000.00元及此笔贷款由被告王玉娥、李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姜维民、王玉娥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姜维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玉娥、李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姜维民于2009年1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期满后已经偿还。2010年1月14日被告姜维民又循环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王玉娥、李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维民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至本判决���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娥、李猛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0元由被告姜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