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平民一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朴银世与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银世,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21号原告朴银世,男,1958年11月1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郭家庄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全济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朴银世与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朴银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朴银世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银世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1)平劳仲字第161号裁决书,因该裁决书错误认定原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方面负有责任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工资210000元,加倍支付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设立。在公司设立之前,原告取得了韩国公民全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受全济恒的委托设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和石兴修等人采取低价买进高价报帐的方式,低价购进铲车、商务车、办公设施等财产,尔后又高价报帐记入公司帐本,从而赚取差额(回扣)侵占公司大量的资金。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根本无法使用,有些设备均为其他公司淘汰下来的废弃的设备,且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质量合格证,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伙同石兴修、姜贞花等人侵占公司投资款人民币约529097.59元。2010年2月8日,公司总经理全娥永来到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全娥永让其出示公司的招工记录、职工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财务帐目等,朴银世、石兴修拒绝并纠集其他人到公司闹事、打砸抢,将公司的汽车开走,打碎办公室的窗户玻璃,抢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打伤一名办公人员的眼睛,被告只好打110报警。朴银世、石兴修、姜贞花等人犯罪明显,犯罪事实清楚,其在公司的目的不是为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而是为达到侵占公司资金、财产的犯罪目的,其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公司依法对其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原告只是我公司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月工资是5000元。平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仅仅依据原告等人伪造的一张工资表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30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已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不对原告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以及2011年3月份的工资负支付责任;三、原告归还抢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赔偿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14000元;四、原告与石修兴、姜贞花共同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9398.0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韩国独资企业法人。朴银世和石兴修自2010年7月10起受投资人韩国大兴ENG株式会社之托筹建设立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韩国大兴ENG株式会社法人代表全济恒出具聘任书,聘任朴银世为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28日,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和石兴修开始购买设备、采购物资、招收工人、准备生产。2011年2月8日,韩国大兴ENG株式会社指派全娥永为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来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因管理资料交接、帐目查对等原因,原告等人与全娥永发生冲突。2月14日,全娥永通知朴银世、石兴修重新调整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接受新的岗位而于2011年2月17日离开被告处。2011年3月8日,原告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10000元;三、被申请人加倍支付申请人工资180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份的生活费30000元。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要求申请人朴银世与石兴修、姜贞花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74798.03元。2011年7月1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份工资3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仲裁申请。(2011)平劳仲案字第161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起诉讼。在仲裁中,原告提交聘任书及2010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当时受聘时双方约定工资30000元,自己工作期间没领取过工资,只是给石兴修、姜贞花等人发放了2010年1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是5000元,工资表应当保存在公司财务部门,其所提交的工资表来源不合法。仲裁庭要求被告提交公司成立以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只提交了2011年2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系在其停止工作后的考勤及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任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告书写的汇报明细、公司的资金流向表、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报价表、发票、设备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2011)平劳仲案字第16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10日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主张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聘与石兴修等人一起筹建设立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并没有就工资报酬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份工资表中记载石兴修的工资是5000元,并已经发放,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原告与石兴修同为公司筹建和管理人员,其工资标准应当相当,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石兴修的工资标准,确认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4597.70元(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天×20天)。《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原、被告系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被告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并对其下达通知,原告不愿接受工作安排而离职,并非因被告停工、停产、歇业的原因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韩国大兴ENG株式会社法人代表全济恒委托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有与公司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自己及其聘用的员工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公章也由原告掌管,其职责亦是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应当有能力按法律规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向董事长汇报过,董事长不同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抢走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赔偿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14000元及要求原告与石修兴、姜贞花共同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69398.03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朴银世与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有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朴银世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45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朴银世对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大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朴银世归还笔记本电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