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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缪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缪某某与缪杏芝按份共有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40号502室的房屋一半份额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缪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7月27日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缪某某归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书面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有我公司在2010年7月5号借施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废旧钢铁收购,经协商于2010年7月27已还人民币柒万元,另外贰拾叁万约定在2010年8月15之前先还叁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2010年12月30号之前还清。以上借款及还款以银行汇款单为准。借款人缪某某,立据日期2010年7月27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单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已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书面借据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缪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雷震审判员袁承志人民陪审员陈方兴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