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甲、应甲等与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产品责任,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孟甲。原告:应甲。法定代理:孟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俞家桥头****号。原告:应乙。原告:杨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诉称:被告经营萧山瓜沥镇大园钣金厂,私自制造、销售压力蒸箱。2007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应校江与同村村民应丙及驾驶员孟乙一起到被告处购买其自制的压力蒸箱一台。2010年12月26日晚8时许,该压力蒸箱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应校江死亡。四原告系死者应校江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超越经营范围,无资格私自制造压力蒸箱,并销售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压力蒸箱,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被告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1652元。被告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答辩人承担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压力蒸箱是从答辩人处购买,且答辩人也从没有将压力蒸箱卖与应校江。答辩人认为原告事实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萧山瓜沥镇大元钣金厂,私自制造、销售俗称压力蒸箱(土制锅炉)产品。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应校江与同村村民应丙及驾驶员孟乙一起到被告处购买上述产品一台。2010年12月26日晚8时许,应校江在使用产品中发生爆炸,造成应校江死亡。原告孟甲系应校江某妻,原告应甲系应校江某女,原告应乙、杨某某分别系应校江父、母。2011年5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诸暨市应店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对应丙、应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原告代理人对孟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一份及证人应丙、孟乙、应丁的部分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07年7月,应校江被告处购买俗称压力蒸箱(土制锅炉)产品一台从事蒸丝经营。2010年12月26日,应校江使用该产品中发生爆炸而亡的事实。被告虽不到庭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即土制锅炉属工业产品,且作为普通人均明知压力容器生产应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和检验,现该产品性能虽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属压力容器还是一般产品,但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到庭举证加以证明,结合一般交易习俗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为被告生产的该产品为有缺陷的产品,且从录音的内容看,被告早已明知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使用安全性能的缺陷,已有发生爆炸的事件,但从其知道该情形至今也未采取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致使应校江使用该产品中发生爆炸而死亡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原告所主张损失认定其合理部分为: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140元,误工费1581.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总计损失为人民币373961.30元,应校江明知产品销售类似与压力容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购买、使用,致使事故发生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现结合本案实际,按60%由被告承担计人民币224376.80元。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因应校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37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62.50元,由原告孟甲、应甲、应乙、杨某某负担1714.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9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