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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士红诉被告尤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士红;尤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夏士红。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浦。原告夏士红诉被告尤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红的委托代理人凌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红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期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浦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夏士红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今借人:尤浦2011.5.24。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士红与被告尤浦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浦偿还原告夏士红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