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许海云与陈允明、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云,陈允明,陈万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许海云。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陈允明。被告:陈万岳。原告许海云与被告陈允明、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云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明、陈万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云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陈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陈万岳及陈光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某,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某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允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某(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万岳、陈光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陈光富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利某。被告陈允明、陈万岳未作答辩。原告许海云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万岳及陈光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允明、陈万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允明、陈万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万岳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允明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有借条等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应调整为1.5%为宜。对于被告陈允明自愿已高额支付的一个月利某,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陈万岳依约对被告陈允明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万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万岳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允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许海云负担780元,被告陈允明、陈万岳负担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