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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7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上列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证人刘献荷、钟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三天不到岗并请他人打卡为由开除原告。但该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不存在虚构加班的事实,年前部门主管要求星期天出勤不能刷卡,待后续生产不忙时给原告等人调休补回来即在相应天数只打卡不用实际上班。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因要照看女儿,主管同意原告内部调休并补回年前的加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共计7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公司,离职前担任师级领班管理干部。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至20日连续三天未经请假擅自旷工三日以上,且原告在此期间私下委托下属同事刘某乙为刷卡考勤,并申报加班,制造虚假出勤和加班数据,以此骗取公司正常出勤工资及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员工应有的诚信义务,道德品行恶劣,严重违反被告《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2-15条、第4-12条及第4-13条等规定,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曾任职线长、组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5月18日至5月20日连续三天一直未到岗工作,且请同事刘某乙打5月18日上下班某及5月19日上班某,伪造考勤刷卡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2-15、第4-12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011年7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5月27日对原告制作的一份《员工访谈记录表》,记录表中记录原告已阅读《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并清楚公司规章制度;5月18日至5月20日原告未上班,但有请同事刘某丙帮刷上、下班某(5月18日上下班、5月19日上班某由刘某乙刷),其他日为自己刷的上下班某;5月18日至5月20日均有提报加班(黄某帮忙提报);原告清楚请他人代刷卡而未到岗工作违反公司规定,并确认签订过《基层主管行为规范约定书》。原告对该份证据中落款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于记录表中的内容除工作地点、职务确认外,其他均不予认可。《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第2-15条、第4-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将随时予以开除处分:2-15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4-12虚报差旅、加班及其它结报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者。”再查,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工资表的金额与银行转账的金额相一致。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某均工资为6900.23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员工访谈记录表、联络单、《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5月18日至5月20日连续三天一直未到岗工作,且请同事刘某乙打5月18日上下班某及5月19日上班某,伪造考勤刷卡记录”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员工访谈记录表》来看,原告在清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的确存在连续三天未到岗工作、请同事代打卡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该份访谈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鉴于该份访谈记录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访谈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上班只打卡的行为系经主管许可,系春节前后加班的调休,但因该项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待通知金事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