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委托代理人:卢昭宇。委托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良。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委托代理人:张华。上诉人上海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稽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昭宇、被上诉人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张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此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面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另一方面又辩称该款系原告代绍兴县滨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归还给被告的借款,此后又认为此款应抵销滨江公司向被告所拆借的款项。被告的一系列辩称均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即其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始终未能形成一个明确的意见。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问题,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公司),但仅凭其提供的一份银行对账单,证据显然并不充分,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对于追加军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据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军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该院认为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反映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短信以及双方的陈述,对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可以得到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滨江公司与其间的款项来往关系,虽然原告的确系滨江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与该公司存在关联,且本案的处理对于被告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向滨江公司主张权利也不会产生妨碍,因此,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经相关金融机构的批准,但从性质上看,系原告利用自有资金出借,也不因该借款行为获取了利息等收益,故应视为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义务而致本案诉讼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以及该款系用于归还案外人向其所借款项等,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信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稽山公司借款900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上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真实借款方,真实借款方为被上诉人之关联公司军利公司。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在收到系争款项后立即将该款全额转到案外人军利公司。原审应依职权追加军利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明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即使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构成借款关系,但在没有明确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为追究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稽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包括双方款项借款往来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控制人金卫国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900万元借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就900万元的去向或与案外人之间其他的款项往来,但该款项往来不足以否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滨江公司的2500万元出借资金,并认为该900万元是归还2500万元的借款,但上诉人已另案向滨江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也在审理中,所有上诉人与滨江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现在该案已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上诉人的理由不能对抗本案中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3、有关的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汇付给上诉人的本案所涉款项在转账凭证的用途一栏已写明为“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系借款的用途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在收款的同一天已将该款转付给案外人军利公司,实际债务人应为军利公司,但被上诉人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军利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军利公司的款项汇付行为与本案当事人间的款项汇付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主张军利公司为实际债务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财产保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收款人军利公司目前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根据上述第一条分析,案外人军利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行为并无关联性,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金卫国利用军利公司等公司涉嫌犯罪一案中,报案人为案外人滨江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稽山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