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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陆甲、与许某某、陆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许某某,陆甲,陆乙,海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陆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陆乙。被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陆乙。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陆甲、陆乙、海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许某某、陆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吴某某,被告陆乙,被告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许某某、陆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许某某开办的海盐惠而浦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惠而浦电器厂)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荡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为被告许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在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为5.95‰等。为确保债务的归还与担保人原告的利益,被告陆乙、绿能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陆甲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分文未付,信用社向被告许某某、陆甲及原告催讨,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代偿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502024.58元。被告许某某、陆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无款为由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陆甲共同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借款本息502024.58元;2、被告许某某、陆甲承担担保代偿款502024.58元的利息损失2447.37元(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5月12日暂算至2011年6月12日止共计30天,后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许某某、陆甲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4、被告陆乙、绿能公司对上述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本案诉讼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在信用社借款且原告代偿了502024.58元是事实,但许某某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整个借款都是被告陆乙操作的,从信用社借得的款项也是根据被告陆乙的指示转入海盐县沈荡欣瑞冲件厂(以下简称欣瑞冲件厂),该厂又将该款转入原告工作人员沈某某的帐户,故被告许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甲答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该由被告陆甲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陆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乙答辩称,作为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当时在2010年5月,由被告许某某开办的惠而浦电器厂向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具体借款事宜都是被告陆乙联系的,借款也是用于被告绿能公司,2010年11月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故由原告以沈某某的名义出借给陆乙500000元,归还给信用社,后原告、惠而浦电器厂、信用社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又借了本案所涉的500000元,实际是掉了头寸。被告绿能公司答辩称,对提供反担保没有异议,借款实际是用于绿能公司生意周转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1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惠而浦电器厂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0年11月10日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乙、绿能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4、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荡信用社出具的2011年5月12日的代偿证明一份、信用社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由于借款人惠而浦电器厂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代偿借款本息计502024.5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6、原告内部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7、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陆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荡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系被告许某某亲自到信用社签字盖章的事实;9、沈某某和被告陆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项下的借条各四份、银行转帐凭证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提到的还给沈某某的钱是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即保证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某某确实不知是哪家担保公司担保;对证据2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许某某不清楚;对证据3的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即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即原告内部记帐凭证和转帐支票存根,因是原告单方面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8即结婚登记申请书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2010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与本案是有关的,被告陆乙向沈某某借的该500000元就是归还惠而普电器厂在2010年5月向信用社的借款,11月10日重新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后,通过欣瑞冲件厂归还给了沈某某,而实际上沈某某即代表了原告,对其他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民事调解书,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陆亚某某意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陆乙、绿能公司某某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认为,反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对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荡信用社出具的原入帐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回单补制证明二份,2010年5月,惠而浦电器厂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后,借得的款项100000元由惠而浦电器厂转入了被告陆乙的个人帐户,400000元转入了欣瑞冲件厂,证明被告许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没有用到借款的事实;2、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荡信用社出具的原入帐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的回单补制证明二份,借款以后,500000元款项由惠而浦电器厂转入欣瑞冲件厂,欣瑞冲件厂又将该款转入了沈某某的帐户,证明贷款的资金流向,实际是归还给了沈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许某某的待证事实。被告陆甲、陆乙、绿能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陆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10年11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当时是掉头寸从信用社贷款贷出来,是为了归还向沈某某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和本案无关,被告陆乙和被告许某某、陆甲有亲戚关系,是为了解脱被告许某某的责任而提出该证明主张的。但该收条上载明的500000元确实就是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由欣瑞冲件厂转给沈某某的500000元。被告许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更加能证明许某某提交的证据2关于500000元资金流向的待证事实。被告陆甲、绿能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保证借款合同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反担保合同,因反担保人即被告陆乙、绿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7、8即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结婚申请书、信用社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原告内部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因被告对原告代偿502024.5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9即沈某某和被告陆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项下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和民事调解书,即使其中部分借款和本案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也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实体和借款人责任的认定,故能证明原告提出的陆乙还给沈某某的钱是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的待证事实。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即信用社出具的四份回单补制证明,以及被告陆乙提交的证据即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许某某取得借款后将借款具体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惠而浦电器厂系被告许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10日,惠而浦电器厂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信用社签订了盐信联(沈荡)保借字第876112010000828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惠而浦电器厂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并由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还对有关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同一天,原告和被告陆乙、绿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陆乙、绿能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上述第8761120100008283号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了为惠而浦电器厂向信用社贷款500000元提供的保证责任之日后两年,双方还对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惠而浦电器厂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502024.58元。惠而浦电器厂于2010年11月10日取得借款后,将其转入欣瑞冲件厂的帐户,同日,欣瑞冲件厂有500000元转入了沈某某的帐户。沈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陆乙与沈某某之间有多次的借贷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陆乙向沈某某借款5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陆乙向沈某某归还了该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11月10日归还的500000元就是欣瑞冲件厂于11月10日转入沈某某的500000元。另查明,2010年5月,同样由惠而浦电器厂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于2010年11月到期。被告陆甲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乙系被告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惠而浦电器厂和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和被告陆乙、绿能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有相关的合同为证,合法有效。对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解释和认定:第一,对被告许某某提出的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没有实际用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且虽许某某认为借款实际为被告陆乙所用,但又认可对此是知情的,故即使许某某确实未用到借款,许某某对此都是知情且自愿的,其次,许某某向信用社借款后,其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款项实际是否为许某某所用,是否因为贷款掉头寸由陆乙归还给了沈某某,并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故对被告许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陆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以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陆甲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甲并不是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陆甲与许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对被告陆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归还期限,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也不在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但原告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主张自权某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年息5.85%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损失,计算一个月,至2011年6月22日为2447.37元,后继续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另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许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代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进行追偿,由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502024.58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代理费损失,被告陆乙、绿能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对被告陆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2024.58元,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5045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乙、海盐××××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某某、陆乙、海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447.37元(按年息5.85%自2011年5月23日起暂算至2011年6月22日,后继续算至法院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许某某、陆乙、海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