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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道旭、李晓旭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道旭,李晓旭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物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旭。委托代理人补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旭。委托代理人补静。上诉人赛特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道旭、李晓旭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创,被上诉人与的委托代理人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赛特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大地·新光华”停车场系赛特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地面收费停车场。2011年3月12日16时左右,李晓旭将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停放于赛特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大地·新光华”停车场内,“大地·新光华”停车场向其出具编号为“0613”的临停卡一张,其后,李晓旭支付了6元停车费。当晚20时15分左右,当李晓旭去取车时,发现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汽车中控锁及工具箱(手套箱)被损坏、后排座两侧玻璃无法升降。李晓旭于当晚23时25分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并就发生于“大地·新光华”停车场内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受损的情况向光华派出所的询问侦查员进行了陈述,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同日,李晓旭就上述情况书写《情况说明》一份,由情况证明人陈雷与张领鹏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4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盖章向赛特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2011年3月12日20时许,李晓旭将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停放在家园路“大地·新光华”停车场,后发现汽车中控锁及工具(手套箱)被小偷破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3月14日、3月20日,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被送至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施了拆装点火开关、转向锁、行李箱锁机械、车门锁、杂物箱及更换杂物箱等维修项目,两次共计支出维修费5024元。另查明,陈道旭系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6月8日,陈道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已由其转让于好友李晓旭且已收到全部车款,该车已交付李晓旭占有使用。因李晓旭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与赛特物业公司发生停车场机动车赔偿纠纷,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李晓旭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李晓旭的身份证、赛特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陈道旭的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陈道旭出具的证明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晓旭的情况说明、编号为“0613”的“大地·新光华”停车场临停卡、机动车停车场定额发票、大地新光华地面停车场各个出口的照片、李晓旭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2011年4月21日光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2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大地·新光华”停车场是赛特物业公司合法经营的收费停车场,在李晓旭于2011年3月12日16时左右将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停放于“大地·新光华”停车场内后,赛特物业公司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613”的临停卡,在未收回该临停卡时,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的驶出,故应视为李晓旭已经向作为保管人的赛特物业公司交付了保管物,赛特物业公司辩称车钥匙由李晓旭自行保管,故车辆并未交付的理由不成立,原、赛特物业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赛特物业公司对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关于李晓旭所主张赔偿的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的损失是否发生于2011年3月12日16时左右至20时15分该车停放于“大地·新光华”停车场期间的问题。原审认为,2011年4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盖章向赛特物业公司出具了《证明》,明确了2011年3月12日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停放在“大地·新光华”停车场受损的情况属实的事实。该《证明》中的内容能够与2011年3月12日当日李晓旭报警后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的陈述、以及有情况证明人陈雷与张领鹏签名予以确认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虽然赛特物业公司否认情况证明人陈雷与张领鹏是其员工的事实,但由于赛特物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李晓旭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李晓旭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基本可以认定,李晓旭主张赔偿的损失确实发生于2011年3月12日16时左右至20时15分该车停放于“大地·新光华”停车场期间。赛特物业公司辩称李晓旭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于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李晓旭是否支付保管费的问题。李晓旭提交了其交纳6元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定额发票证明其支付了保管费的事实,赛特物业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保管费,李晓旭出具的停车场定额发票上没有注明出具时间,故不能排除李晓旭从其他地方取得停车费发票的可能性。原审认为,赛特物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李晓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且停车场定额发票上没有注明出具时间也并非证明停车费未予支付的必要条件,故赛特物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赛特物业公司之间成立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赛特物业公司在保管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期间,该车出现被损坏的事实,赛特物业公司具有保管不善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晓旭因修理被损坏的车辆,两次共计支出维修费5024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赛特物业公司在履行保管合同义务过程中过错程度的大小及李晓旭维修川AG56**奥迪小型轿车的具体项目与本案查明的该车的实际受损项目是否一致等条件因素,对李晓旭主张赛特物业公司赔偿的损失款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向陈道旭、李晓旭赔偿车辆损失款3500元。二、驳回陈道旭、李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赛特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赛特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临停卡是计量停车收费的依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驶入停车场之前,损坏结果已发生的可能性,3,即便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管过程中发生损害后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所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李晓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则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上诉人负有妥善看管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停放在上诉人处的车辆受到了损害,上诉人未尽到妥善看管的义务,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在驶入停车场之前和停车费发票不真实等上诉主张,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上诉人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已的主张,故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过错程度大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给予部分支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赛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