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永娥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娥,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胡永娥。委托代理人周开俊。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告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芬娟。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原告胡永娥为与被告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好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娥的委托代理人周开俊、陈飞赞,被告佳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娥诉称:其于2007年8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四年来在工作岗位上吃苦耐劳,长期加班加点工作。2011年7月28日,被告在未跟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送发一份解聘通知,其理由是:市政府文件规定不得聘用退休人员,并于2011年7月31日停止原告工作。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胡永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2、解聘通知;3、大关街道清扫保洁员2011年07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发给原告7月份的工资情况;4、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佳好佳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应聘至本公司之前一直在大关街道环卫所工作,2007年被告承包大关街道的环卫工作至今,根据城管办的规定将超过年龄的人员签订了聘用合同,在2010年12月杭州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发文要求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予以辞退。在原告的聘用合同到期日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此不适用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陈述的月平均工资不符合事实,对金额是有异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好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城市道路保洁分类检查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2、大关街道2010年街巷清扫保洁合同,证明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及被告发包单位大关街道合同要求,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工资一览表、工资单,证明被告在受雇期间部分工资凭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胡永娥提交的证据,佳好佳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民法通则》订立合同,不是根据《劳动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中多处明确不适用《劳动法》,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对于证据3,只是7月份的工资数额,不能反映一年的工资情况。对于证据2、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佳好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胡永娥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之间是有差异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永娥于2007年8月1日进入佳好佳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8月1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09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止。聘用合同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双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7月28日,佳好佳公司向胡永娥出具《解聘通知》一份,载明:胡永娥原本在本公司做保洁员,与我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因市文件规定不得聘用退休人员,我公司基于员工安全考虑,经过研究决定,于2011年7月31日正式与胡永娥解除劳动关系。后,佳好佳公司与胡永娥结清了工资。2011年8月8日,胡永娥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永娥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胡永娥于2007年8月1日与佳好佳公司形成用工关系,该时其已经年满5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所订立的《聘用合同》中对此也是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佳好佳公司也与胡永娥结清了工资。现胡永娥要求佳好佳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永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胡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