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四化、丁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四化;丁婕;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何世泉。委托代理人:裴成续。(特别授权)被告:刘四化。被告:丁婕。被告:刘先进。被告:朱晓琴。被告: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化。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刘四化、丁婕、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被告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婕、刘先进、朱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四化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6.96‰,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被告丁婕为共同借款人、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四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直至2011年7月28日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0万及本息。利息按月息6.96‰加收50%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至2011年9月6日为6298.8元,共计206298.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四化、丁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6日利息6298.80元,共计206298.8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6.96‰加收50%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四化、丁婕承担本案律师费5826元;3、被告刘四化、丁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日。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19日将30万贷款出借给被告一,已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并约定月利率为6.96‰的事实。3、被告五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刘四化的3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四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四化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归还6万元。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婕、刘先进、朱晓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四化、丁捷归还了借款30031.66元,原告同意该款项先扣除本金。被告刘四化、丁捷尚欠原告本金139968.26元、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1日为8668.2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6.96‰加收50%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刘四化、丁捷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四化、丁捷归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刘四化、丁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四化、丁捷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四化、丁捷已经归还的借款30031.66元,原告同意先扣除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婕、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四化、丁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39968.26元、利息8668.20元(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另行计付)。二、刘四化、丁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826元。三、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刘四化、丁捷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7904元由刘四化、丁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刘先进、朱晓琴、建德市天晟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