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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梅相高、王桂芝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谢圣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相高;王桂芝;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谢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沈守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周海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家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梅相高。原告:王桂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利。委托代理人:谢郑兵。被告:谢圣军。委托代理人:陈小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沈守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代表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周海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陈家立。原告梅相高、王桂芝(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流公司)、谢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沈守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周海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家立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三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郑兵,被告谢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彦,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沈守庆,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周海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陈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10时35分许,谢圣军驾驶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万常村村委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追尾碰撞同向同车道内梅传鸿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向右发生侧翻,压住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沈守庆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由周海潮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梅传鸿死亡,浙A×××**号车上乘员梅相高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谢圣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全部责任;梅传鸿、沈守庆、周海潮及梅相高均不负事故责任。另,皖K×××**号货车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货车在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未能协商解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三和物流公司、谢圣军、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尸体料理费4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56.6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4370元、伙食费640元、财产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800021.60元;2.判令被告沈守庆、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周海潮、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撤回对财产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三和物流公司、谢圣军、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陈家立赔偿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医院尸体料理费4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56.6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4370元、伙食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720021.60元;其中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梅传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暂住证、季林钦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梅传鸿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4.个人合伙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摊位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梅传鸿自2009年始在杭州建材城从事陶瓷生意的事实。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支出尸体处理费400元的事实。6.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四份、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三和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家立是皖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三和物流公司。被告谢圣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谢圣军是陈家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谢圣军提交证据如下:本院(2011)杭余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谢圣军因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皖K×××**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尸体料理费4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圣军已被判刑不予认可。被告沈守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守庆不承担赔偿责任。沈守庆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海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海潮在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家立是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三和物流公司,谢圣军是陈家立雇佣的驾驶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家立已支付梅传鸿的赔偿款3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三和物流公司、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沈守庆、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周海潮、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陈家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认为证据4无关联性,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核定;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周海潮、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陈家立认为证据5、6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及证据6中的伙食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谢圣军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梅传鸿于1990年2月19日出生,生前在杭州建材城从事陶瓷经营。二原告分别系梅传鸿的父、母亲。2、皖K×××**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为被告陈家立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三和物流公司处。被告谢圣军系陈家立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陈家立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3、在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40.82元,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谢圣军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致梅传鸿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扣除在(2011)杭余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中应支付的数额。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主张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即要求本案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谢圣军赔偿。因谢圣军系陈家立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家立转承。皖K×××**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三和物流公司处,故三和物流公司对陈家立的应负款项负连带责任。关于二原告因梅传鸿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体料理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且系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3天以83.97元/天计算,为755.73元;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000元;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梅传鸿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肇事驾驶员谢圣军已受刑事处罚,可视为已对二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二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陈家立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相高、王桂芝因梅传鸿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755.73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564860.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5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梅相高、王桂芝因梅传鸿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赔偿1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11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梅相高、王桂芝因梅传鸿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家立赔偿429801.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3998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陈家立应付款项399801.55元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梅相高、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家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梅相高、王桂芝负担926元;由被告陈家立负担4574元,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