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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罗安、蒙冠安、韦安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安;蒙冠安;韦安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安辽,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 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重新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冠安,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罗安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194号韦某3家门前,韦安辽用特制的钥匙打开大门后,三被告人进入房内,盗走韦某3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及电磁炉、微波炉、液化气罐等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2320元。 二、2011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韦安辽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黄某1经营的“阿偏榨粉店”,从后门进入粉店,盗走店中鸡蛋、饮料若干并带回蒙冠安家。后被告人韦安辽叫上被告人蒙冠安再次进入粉店,盗走该店里的液化气罐(含气)。经鉴定,被盗液化气罐(含气)价格为235元。 三、2011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安辽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河商城东路2号,用特制的钥匙打开韦某1家的大门,盗走停放于一楼的一辆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及放置于二楼的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774元,被盗手机价格为222元。 四、2011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罗安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电街南路533号黄某2家门前,用特制钥匙打开一楼大门,进入三楼的房间盗走黄某2儿子黄某3放在衣柜衣服里的现金1800元。 五、2011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罗安再次用特制的钥匙打开黄某2家的大门,进入一楼盗走黄某2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17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独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罗安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西路194号韦某3家门前,韦安辽用特制的钥匙打开大门后,三被告人进入房内,盗走韦某3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及电磁炉、微波炉、液化气罐等物品。后由被告人韦安辽将所盗物品拿去变卖后换取毒品,三人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20元。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罗安主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其丈夫起床喝水时,发现家中大门敞开,其便意识到家中被盗。经查,发现被盗走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及电磁炉、微波炉、液化气罐等物品。 2、保修卡、发货清单,证实被盗的车辆为韦某3所有,系经典雅马哈电动车,电动机号为:100620093,车架号为:20100732162,时价2950元。 3、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2011]12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 4、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3日凌晨三人潜入大化县大化镇文昌西路一民宅内,盗走一辆电动车及电磁炉、微波炉、液化气罐等物品。事后,由被告人韦安辽将所盗物品拿去变卖后换取毒品,三人共同吸食。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辩认、指认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安于2011年3月3日主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2011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韦安辽从后门潜入大化瑶族自治县黄某1经营的“阿偏榨粉店”内,盗走店中鸡蛋、饮料若干并带回蒙冠安家。后被告人韦安辽叫上被告人蒙冠安再次潜入粉店,盗走该店里的液化气罐(含气)。经鉴定,被盗液化气罐(含气)价格为2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其像往常一样到大化县其经营的“阿偏榨粉店”,准备开门营业,却发现粉店的后门是开着的。 经查看后,发现放在店中的发电机、打浆机、煤气罐、冰箱里的饮料等物品不见了,其当即报警。这些物品价值约4000元左右。 2、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2011]42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煤气罐(含气)的价格为235元。 3、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凌晨2时,韦安辽从黄某1经营的“阿偏榨粉店”后门潜入到店内,盗走几斤鸡蛋及饮料若干瓶。韦安辽将偷到的物品拿到蒙冠安家后,叫上蒙冠安一起再次潜入“阿偏榨粉店”内,盗走粉店内煤气罐、电磁炉等物品。 4、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①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对作案地点的辩认、指认情况;②被告人韦安辽对同案人蒙冠安的辨认、指认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经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三、2011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安辽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金河商城东路2号,用特制的钥匙打开韦某1家的大门,盗走停放于一楼的一辆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及放置于二楼的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774元,被盗手机价格为22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上午7时许,当其发现其放于家中一楼的铃木牌摩托车不见时,便意识到家中被盗。经其检查,发现其放于二楼一房间内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也不见了。家中没有被翻动的痕迹,家门也未见撬痕,其当即报警。 2、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为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J×××××,发动机号为:0805215268,车架号为:LAELBZ45X8E215332,时价6000元。 3、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2011]121、30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774元,被盗手机价值222元。 4、被告人韦安辽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其潜入本县金河商城东面通道内,用特制的钥匙打开了一所民宅的房门入内。其先是上到二楼后,潜入到一间未关房门的房间内,发现床头柜上放着一台手机,其拿起手机遂即来到一楼,将停放于此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安辽对作案地点,被盗摩托车、手机被盗时放置的位置,被盗摩托车、手机,作案工具的辩认、指认情况。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①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②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特制钥匙四把予以扣押。 四、2011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罗安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电街南路533号黄某2家门前,用特制钥匙打开一楼大门,进入三楼的房间盗走黄某2的儿子黄某3放于衣柜内一件外套口袋中的现金1800元。 2011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罗安再次用特制的钥匙打开黄某2的房子大门,进入一楼盗走黄某2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1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罗安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期间获减刑二年三个月,于2006年6月28日获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2、黄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黄某3放于其房间衣柜内的一件外套口袋中的6000元钱,被盗走了2000元。2011年6月19日,黄某2停放于家中一楼的一辆电动车被盗,时价3000元。被盗电动车是黄某2用其儿子黄某3的名字购买的。 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上午6时许,罗安曾打电话给他,说手中有一辆电动车要出售,让其帮忙找买家。直到晚上9点多,其才找到一买家,便通知罗安来,但罗安一直未出现。 3、保修卡复印件、发货清单,证实被盗车辆系经典雅马哈电动车,电动机号为:100517368,车架号为:20100515543,时价3000元。 4、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2011]33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175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的概貌。 6、被告人罗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零时,其用特制的钥匙打开位于民宅的房门入内,潜入到三楼一未上锁的房间内,从衣柜内的一件外套口袋里偷得一叠钱便出来了。后其数了数,共有1800元。2011年6月19日凌晨5时左右,其再次潜入到这所民宅内,将停放于一楼的电动车盗走。随后其联系韦某2,让韦某2帮忙找买家。到了晚上9时左右,韦某2打来电话称已经找到买家,叫其开车出去。其刚启动车辆准备出去,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安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的辨认、指认情况。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①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②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特制钥匙五把予以扣押。 9、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安经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10、释放证明书,证实罗安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期间获减刑二年三个月,于2006年6月28日获释。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罗安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独自多次潜入他人家中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安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安、蒙冠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给予处罚。被告人罗安在实施第一起盗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该起犯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在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不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安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种罪行,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安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冠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安辽、罗安、蒙冠安共同退赔韦彩霞人民币2320元;责令被告人韦安辽、蒙冠安共同退赔黄某1人民币235元;责令被告人罗安退赔黄某3人民币1800元。 五、作案工具特制钥匙九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