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老陈”、“小赵”、“黄毛”(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街道社区教育中心门口,张某和“小赵”驾车在古城街道社区教育中心门口接应,“老陈”和“黄毛”窜至雉城镇天平路46号老法院宿舍楼下,以破坏车窗的手段,窃得郭灵平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阁轿车车内的一只电脑包和2700元现金,电脑包内有一台联想牌V460型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6096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其妻子左玉婷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E×××××的奇瑞QQ轿车提供给“老陈”、“小赵”和“黄毛”用于盗窃,后三人驾车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马跃弄8号门口,以撬车窗的手段,窃得陆秀平停放在此处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内的6条软版中华香烟和2瓶52度五粮液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5540元。案发后,被窃烟酒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老陈”、“小赵”、“黄毛”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今欢小区停车场内,以撬车窗玻璃的手段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别克轿车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3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均以接送同案犯为主,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其已将盗窃的物品返还失主,家属帮助其退赃3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上诉人张某伙同“老陈”、“小赵”、“黄毛”,采用撬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在长兴县雉城镇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36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郭灵平、陆秀平的陈述,证人左玉婷、钱栋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脑发票,手套,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搜查笔录、电脑发票、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已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