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海盐县秦丰橡胶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海盐县秦丰橡胶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保军。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秦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丰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飞,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武原镇新桥南路**众安花苑**。负责人卢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保军诉被告海盐县秦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丰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天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保军,被告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2010年4月25日,王保军驾驶豫S×××**号货车在杭甬高速宁波方向正常行驶到8KM+00M路段时,被后面杜勋尧驾驶浙F×××**号普通货车撞翻到高速路边沟底,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王保军及车上乘客张家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伤者被交警送至机场路117医院分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至今。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勋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军无事故责任。经查,杜勋尧驾驶的浙F×××**号货车系秦丰公司所有并已在天保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豫S×××**货车系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秦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30元,其中车损23000元、运输货损29900元、承运费7000元、现金800元、手机两部5000元、鱼杆一套1000元、绳子600元、篷布两块1900、风炮1600、赔偿通行卡70元、衣服和鞋2230元、淋水器一套26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8170元、车辆停车费8160元(272天*30元/天=8160)、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0(6个月*8000元/月=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丰公司辩称,对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天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赔偿费用有异议,见质证意见。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停运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保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行驶证各1份4页,拟证明豫S×××**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杜勋尧在事故中负全责,浙F×××**号车在天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车辆信息1份1页,拟证明浙F×××**号车为秦丰公司所有。4、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及增值税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车辆所遭受的损失。5、民事判决书1份2页,拟证明原告实际承担车辆上货物损失的情况。6、货物运输协议1份1(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的承运费。7、拖车费、施救费发票3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付的费用。8、停车费发票14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期间所受到的损失。9、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期间所受到的损失。10、气象资料情况,证明事发事故当天天气情况小雨。11、销售小票3张、鞋业购买凭证2张、收款收据2张、销售清单1张、手机购买票据1张,证明事发当时遭受的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保军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来源、形式合法,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修理项目清单,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8、9,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与证据5能相互佐证,证据8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9,因原告停运期间确实存在损失,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事故当天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秦丰公司、天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秦丰公司将浙F×××**号车向被告天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本案中肇事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经营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应计算至受损车辆一次定损之日2010年8月17日止,之后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原告自行扩大,不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受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原告车辆营运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车辆每月的停运损失为8000元。因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秦丰公司承担。因原告是在承运货物,且已完成大部分行程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主张的承运费应属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该费用亦应由被告秦丰公司承担。因停车费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停车单位的,故天保支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保支公司关于将赔付款分项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货物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扣除其他二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故天保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现金、手机、鱼杆、绳子、篷布、风炮、衣服和鞋、淋水器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行卡,因其在庭后自愿放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王保军车辆损失人民币23000元,货物损失人民币29900元,拖车费、施救费人民币8770元,停车费3450元,合计人民6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海盐县秦丰橡胶有限公司应赔偿王保军豫S125**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29600元,承运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3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3元,由原告王保军负担779元,由被告海盐县秦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