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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菊芳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张苏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15号原告张菊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旭晓,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苏娥,女,1948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邹莉华,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新大路1828号1幢1号2楼南202室。法定代表人邹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芳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26日,本院接到邹莉华、张苏娥要求被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同年9月1日,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26,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莉华、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认为本案适格第三人应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邹莉华,经释明后邹莉华同意退出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莉华、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依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6月16日对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即将原登记股东邹莉华与张菊芳各占50%股份,变更登记为邹莉华与张苏娥各占50%股份。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资料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尚在调查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对原告张菊芳向被告提出的因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误登记事项,被告已经立案审查;2.2011年6月16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张菊芳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拥有50%的股权。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另一股东邹莉华对股权转让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未与邹莉华及其他任何第三人达成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依据虚假材料对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变更登记,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恢复为原登记状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菊芳系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是虚假的文件。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辩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接到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及组织机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慎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苏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述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张菊芳与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面退出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其所持的50%股权将转让给邹莉华指定的人员。同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了上述协议内容。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菊芳与第三人张苏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在有关此次股权转让的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行为证明了原告张菊芳对股权转让事项是认可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持上述材料到被告处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邹莉华所带材料格式与工商部门要求不符,其又另行提交了工商部门认可的材料形式,但在新的材料上原告张菊芳的签名为邹莉华所代签。虽然最终递交给被告的材料中原告的签名是仿造的,但是股权转让是原告张菊芳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苏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菊芳转让50%股权给第三人张苏娥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2011年6月20日再次签订的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的工商局要求统一模板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菊芳自愿转让其股份,且对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认可的;3.证人证言4份、2011年6月21日和6月26日原告张菊芳写给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的邮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菊芳对2011年6月16日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知晓的;4.2011年6月21日至6月23日邹莉华与上海欧丽芙公司业务员郑虹QQ聊天记录、邮寄押金收据及解约合同至上海的快递单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积极协助原告张菊芳完成相关店铺签约事宜;5.股权转让收款凭证、台州店5月份的营业收入各1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到位。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过他们认为虽然当时办理变更登记时原告张菊芳的签名为代签,但是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接到被告的立案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存在异议,其认为证据2中原告张菊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是虚假的;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转让股权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诉讼各方均认定其中原告张菊芳的签名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代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认可2011年6月13日和6月15日的协议中张菊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均是发生在被告作出股东变更登记之后,且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为庭审过程中提出,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成立登记时股东为邹莉华与原告张菊芳,二人各占50%的股份。2011年6月13日,原告张菊芳与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面退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其所持的50%股权将转让给邹莉华指定的人员。同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了上述协议内容。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菊芳与第三人张苏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张苏娥,并于同日在有关此次股权转让的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6月16日,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持上述协议和决议等材料到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认为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材料格式不符合要求,要求其按照统一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样本提交,方可登记。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莉华再次提交统一样本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时,在上述材料中原股东一栏里模仿了原告张菊芳的签名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审查后,认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对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虽有真实签名的材料在手,但其为图方便,提供不真实签名材料,造成被告登记存档材料错误,应予批评指正。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股东变更时,被告可要求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及相关文件,但不要求申请人提交统一样本的申请文本。虽然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签名材料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但是登记存档材料的错误,与被告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的不合理要求有一定的关联性,再次予以指正。原告张菊芳与第三人张苏娥在2011年6月15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系原告张菊芳本人签名,与2011年6月16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这二份文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张菊芳片面强调第三人宁波北仑正美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菊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菊芳承担。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