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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曹平与黄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黄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曹平。委托代理人崔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平诉被告黄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刘帅,被告黄伟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今年3月被告家建房时,未征得其同意,被告家建盖二层楼顶的炮楼便利用伙墙。其与被告协商伙墙费用时,被告便动手将其殴打,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490元。被告辩称:其家建房已支付原告一、二层楼房的伙墙费,二层楼顶的炮楼是临时建筑,面积也不大,其未与原告协商伙墙费。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及家人多次无理阻挠施工,后相互发生撕打。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半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平与被告黄伟两家是邻居,2010年12月14日,双方就一、二层界墙伙墙费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今年3月9日黄伟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在建二层房顶炮楼时,曹平认为黄伟家的炮楼利用其家伙墙,遂与其夫李智红质问对方伙墙费的补偿问题,双方言语失和,协商未果。当晚7时许,中人曹源给双方调解此纠纷。当曹源从黄伟家出来到了曹平家后,黄伟及其妹夫瞿德荣等人赶至曹平家,黄伟与曹平家人发生口角,遂互相谩骂,继而与曹平家人发生相互撕打,黄伟将曹平的左眼部等致伤。事发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曹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缝合述后;2.左眼睑球挫伤;3.头皮挫伤;4.双眼屈光不正。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2680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此纠纷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9日以长公(韦)决字(2011)第Z6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黄伟行政拘留5天。2011年7月19日,公安长安分局委托西安交大对曹平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9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曹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曹平交纳司法鉴定费500元。此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2011年10月12日,原告曹平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伟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认为原告家人多次无理阻挡其建房,发生吵打,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各半承担。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相关案卷材料、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邻相居,双方因建房伙墙费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理应通过正常途径合理解决。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就伙墙费的补偿问题通过中人协调过程中,原告在自己家里,被告不息事宁人,伙同亲属及他人追赶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撕打,黄伟将原告左眼部等致伤,其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参与谩骂及相互撕打,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平医疗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00元之90%即43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