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雄与韦兴华、长宁县丰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韦兴华,长宁县丰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雄,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兴华,男,生于1977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丰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雄与被告韦兴华、长宁县丰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雄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王雄负担。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