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年利率为5.94%,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共同还款。上述贷款由被告林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海县正××东××小区××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连续4期贷款本息逾期未还,严重危害了原告债权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3254.5元及利息20092.68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93320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还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俩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俩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的金额。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正××东××小区××室××房××(房××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某某在承诺书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2010年5月28日,被告林某某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950000元贷款,此后俩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1年3月开始未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7日,俩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933254.5元,利息为20092.68元。本案立案后,原告从被告林某某的帐户中又划收了5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俩被告在借款后从2011年3月开始未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现在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3204.5元和支付利息20092.68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正××东××小区××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俩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33204.5元,并支付利息20092.68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正××东××小区××室××房××(房××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徐菊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思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