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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学坤与朱杭华、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坤,朱杭华,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学坤。委托代理人:黄品旭。委托代理人:柳建芬。被告:朱杭华。被告:倪强。委托代理人:施萍。原告陈学坤与被告朱杭华、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伟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燕青、人民陪审员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坤的委托代理人柳建芬、被告倪强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坤起诉称:被告朱杭华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介绍,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支付逾期部分300‰的违约金。被告朱杭华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梅陇五村50号502室的房屋对该笔债务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予以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倪强对被告朱杭华向原告所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杭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杭华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到2011年5月27日,利息为16500元);2、被告朱杭华支付违约金33万元;3、被告朱杭华承担律师费2万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倪强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朱杭华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及被告倪强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收据各1份,证明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及被告朱杭华出具的收到原告1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杭华未作答辩,亦为提供证据。被告倪强答辩称:1、担保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借款合同生效的基础上的,要求法院查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与被告朱杭华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认定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违约金约定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4、被告朱杭华对借款已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倪强应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朱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倪强对其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担保人,被告倪强只是其中一人,两个担保人应该承担各半的责任;对其中保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倪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倪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倪强对其中收据是否由被告朱杭华出具的无法确定,对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陈学坤与被告朱杭华、倪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陈学坤出借给被告朱杭华借款11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收款收条”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被告朱杭华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若到期未还借款,计收300‰的违约金;被告倪强为该笔债务担保等内容。合同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陈学坤与被告倪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倪强对前份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等内容。2011年4月28日,原告陈学坤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朱杭华110万元,被告朱杭华于次日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5月3日,被告朱杭华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梅陇五村50号5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10万元。另查明,原告陈学坤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黄品旭、柳建芬律师为其处理与被告朱杭华、倪强的借贷纠纷事宜,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坤与被告朱杭华、倪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陈学坤依合同约定交付了110万元借款,被告朱杭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杭华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陈学坤要求就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虽原告主张曾与被告朱杭华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实际期限为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自2011年5月29日起可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请求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法院予以依法调整。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朱杭华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强的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除了物的担保外尚有被告倪强人的保证,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倪强关于只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坤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朱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坤逾期利息27503元(本金110万,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5.85%计算)。三、被告朱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坤违约金(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5.85%的三倍计算,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朱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坤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朱杭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梅陇五村50号502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原告陈学坤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倪强对上述二、三、四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杭华追偿。七、驳回原告陈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9元,由原告陈学坤负担2903元,被告朱杭华负担15096元,被告倪强对其中的159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徐伟麟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