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法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丹枫与王有成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岐法执字第43号申请人王丹枫,男,生于1928年1月1日,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杨陵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退休教师。现住杨陵区西农路实验农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王有成,男,生于1955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组。原告王丹枫与被告王有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岐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王有成拒不履行到期义务,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71.30元,诉讼费用50元。本案转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有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查明,该村有一批分配款,本院已经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愿协助执行,一次执行完毕。申请人王丹枫与被申请人王有成亦均表示同意。另,由于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执行完毕,现本案执行期限已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0)岐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增录执行员 李维斌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