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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小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娟,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2日被决定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娟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审理,故于2011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小娟因无钱回慈溪市,便编造“自己是慈溪某娱乐城老板的女儿,具有支付能力,因外公去世急于回家”的谎言,骗取出租车司机周某、董某的信任,雇佣二人的粤R×××××号出租车,从广州市天河区返回浙江省慈溪市。途中,被告人刘小娟为甩掉二名司机,故意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娱乐城预定一包厢。到慈溪后,被告人刘小娟将周某、董某二人带至某娱乐城二楼预定的包厢门口,谎称去取钥匙,趁机逃跑。后周某、董某在某娱乐城附近找到被告人刘小娟,要求其支付车费人民币7100余元,遭被告人刘小娟拒绝后报警,被告人刘小娟遂被抓获。被告人刘小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董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通行费发票、涉案出租车及计价器显示费用照片、运输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小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