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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家启、曾建合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启,曾建合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启,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建合,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蓬安县,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家启来到惠州市陈江惠信电子厂,以被害人陈某1欠其工资及帮被害人寻找失踪的妻子花了钱为借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给2OOO0元钱,称如果不给钱就要被害人在陈江消失。陈某1被迫无奈付给被告人吴家启670O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Ol1年5月27日,被告人吴家启携带一把匕首,伙同被告人曾建合、“老四”(另案处理)、“眼镜”(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陈江惠信电子厂,以被害人陈某1挖走其工人邓某1为由,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给68O0元钱,称如果不给钱就要被害人在陈江消失。陈某1被迫无奈付给被告人吴家启20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家启作案2次,共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建合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建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家启辩称:被害人欠我的钱,我去要债,对方拿刀,双方发生冲突,我才踢他一脚。但现在我认罪。被告人曾建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家启来到惠州市陈江惠信电子厂,以被害人陈某1欠其工资及帮被害人寻找失踪的妻子花了钱为借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给2OOO0元钱,称如果不给钱就要被害人在陈江消失。陈某1被迫无奈付给被告人吴家启670O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Ol1年5月27日,被告人吴家启携带一把匕首,伙同被告人曾建合、“老四”、“眼镜”(两人具体情况不祥,在逃)来到惠州市陈江惠信电子厂,以被害人陈某1挖走其工人邓某1为由,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给68O0元钱,称如果不给钱就要被害人在陈江消失。陈某1被迫无奈付给被告人吴家启20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一名叫吴佳星(即吴家启)的男子伙同三名男子先后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27日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惠信电子厂门前敲诈勒索钱财。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1月19日中午,其当时在惠信电子厂员工宿舍204房看电视,突然听到203房有很激烈的争吵声,其就到203房去看,在房门口看到吴某双臂后张,用一只脚踢陈某1,房间内还有金厂长和朱经理,金厂长和朱经理上前把吴某拉开了,吴某用手指着陈某1骂,后来吴某就走了。4、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27日在惠信电子厂门口招工时,吴家启带了三名男子走过来,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过来就往其右脸打了两个耳光,其往厂里跑,他们就追上来抓住其的脖子并踢其左边臀部,后来保安出来了他们就把其拉出厂门口,吴家启就说叫其让陈某1出来跟他谈,于是其进厂里面叫陈某1出来,陈某1出来后,吴家启叫其坐在凳子上不要动,吴家兴就说“这事不关你的事,我们找的是陈某1,找你是个借口要钱罢了”,说完他们四人就抓住陈某1按在墙上拳打脚踢并要陈某1拿6800元给他,不能少,陈某1说要考虑一下,后来吴家启就和那三名男子走了。之前也听陈某1说2010年被吴家启敲诈勒索过人民币7000元。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和陈某1是朋友关系,吴某(即吴家启)因工人的事情就对陈某1怀恨在心,在2010年吴某在惠信电子厂敲诈勒索陈某12万元人民币,当时陈某1说没那么多钱就给了6700元人民币,吴某拿了钱后写了一张收条给陈某1。2011年5月27日,陈某1打电话让其过惠信电子厂,其过到惠信电子厂,就看见吴某和“光头”、“老四”、还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站在惠信电子厂门口,陈某1也在,吴某对陈某1说:“不管你叫谁过来,都要赔钱给我,如果下午17时30分之前,你不赔钱给我的话,我就叫人把陈某1抓走”,陈某1当时没出声,吴某等4人就围着陈某1拳脚殴打,其过去拦住吴某等人,吴某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匕首说不给钱的话就要把陈某1捅死,其把陈某1拉走了,后来听陈某1说到派出所报警在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在惠信电子厂旁的小店交钱给吴某时被警察抓获了,6、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吴家启、曾建合后,当场从吴家启身上提取人民币2000元,管制刀具一把、涉案摩托车一辆,另在吴家启的姐姐处提取人民币6700元并予以扣押,人民币8700元已由被害人陈某1领回。7、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签供,出示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陈某1、证人邓某1、黄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和9号照片的男子是于2011年5月27日在惠信电子厂门口敲诈勒索及殴打的其中两名男子,即吴家启、曾建合;经证人张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于2010年1月19日中午在惠信电子厂员工宿舍203房殴打陈某1的人,即吴家启。被害人陈某1对赃款人民币共8700元、由吴家启先后于2010年1月29日、2011年5月27日写的收条、作案工具匕首、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对案发现场、写给被害人陈某1的收条、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赃款人民币亦作了辨认及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的情况,两人不具备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启、曾建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家启作案2次,共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建合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建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家启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负刑事责任。而其提出被害人欠其款项,其是去讨债的辩解,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家启对本案虽一直有异议,但最后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另本案破案后已缴回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因此,量刑时也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建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邱大琼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吴家启,敲诈勒索2次,价值8700元6个月(起点2000元)+3个月(超6700元,每增加2000元加一个月,共3次)=9个月;认罪减10%:9个月×(1-10%)=8.1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曾建合:敲诈勒索1次,价值2000元,从犯起点2000元:6个月羁押时间5个月,从犯、认罪无法减。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