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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金武与蓝田县城关中学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武,蓝田县城关中学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杨金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正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武诉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武诉称,原告于1974年被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被告收取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9718元,但至今仍未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另外被告给原告的工资长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4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了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但仲裁委一直没有立案处理。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二、被告比照陕西省在岗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93元;三、被告比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34160元。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辩称,按照蓝田县革命委员会文教局蓝革发【1976】20号《关于五七大学学生灶需要炊事员的报告》,当时的文教局招录了原告等11名炊事员,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单位担任炊事员,后又转为垃圾清运工,原告等人的工资均由文教局通过县财政支付,故被告不是用人单位,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与原告情况相似的六人已通过行政手段,由蓝田县教育局报地方财政解决了待遇问题。另外从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查询,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为1947年5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76年初,蓝田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下发了蓝革计发(76)26号通知,同意蓝田县五七大学(后更名为蓝田县城关中学)使用亦工亦农工11名,原告以此通知于同年4月到蓝田县五七大学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告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多年后原告又转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至今。从1997年起,除过蓝田县财政局每月给原告拨付106元外,被告每月再给原告发固定工资194元,后来被告还按原告每月清运垃圾的数量给原告发相应的补助费,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未果。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因原告的申报而将原告人口信息中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51年5月11日,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于2011年9月22日又将原告的出生日期恢复为1948年5月11日。2010年1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养老保险基金”29718元,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内部结算票据,但此后还是未能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4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了仲裁申诉书,申诉请求与本案原告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但至今未得到处理。201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12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同类城镇职工退休工资等额的养老金1200元;二、被告比照陕西省在岗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93元;三、被告比照2009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720元。本案因原告拒绝调解,未进行调解。另经查询明确,根据陕西省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月1日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48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80元/月;2011年1月1日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80元/月。上述事实,有蓝革计发(76)26号亦工亦农工通知、蓝田县教育局1986年印制的“提高部分非正式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摸底审批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跟踪查询单、申诉书、西安市内部结算票据、蓝田县公安局泄湖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76年4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现原告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补办基本养老保险,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按月给原告发放养老金的责任。按照陕西省劳动厅陕劳发[1999]6号《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26条的规定,原告的养老金应从其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008年6月起,由被告按照蓝田县最低工资的90%发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93元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2008年5月后即应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此以前被告每月依据原告清运垃圾数量给原告计发的补助费,依照工资组成的规定,该项补助费应与原告每月领取的300元固定工资一并计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每月工资并不低于蓝田县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比照2009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7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无法解决之理由不成立,因为陕西省劳动厅陕劳发[1999]6号《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2条规定:从1999年1月起,未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均纳入省级统筹范围,按照《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超过时效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养老保险基金”均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未超过相应的时效,被告辩解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发给原告杨金武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金20052元(自2008年6月起,按蓝田县最低月工资标准480元的90%计发,2010年7月起,按调整后的蓝田县最低月工资标准580元的90%计发,2011年1月起,按调整后的蓝田县最低月工资标准680元的90%计发);自2011年11月起,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每月按照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680元的90%,即612元发给原告杨金武养老金,养老金数额随相关法律、政策及蓝田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二、驳回原告杨金武要求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3029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金武要求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支付双倍工资27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保安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