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余某,3252619781015031x,汉族,经商,住缙云县东渡镇岭脚村2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金福,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毛某铸件。2010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5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阀门毛某铸件,2010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5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二份。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货款9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16××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