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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威诉蒋畏畏、王朝禹、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威;蒋畏畏;王朝禹;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朱威,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泉山区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吴东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畏畏,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泉山区人,徐州铁路列车段职工。被告王朝禹,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鹤岗市人,个体。被告赵海燕,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个体。原告朱威诉被告蒋畏畏、王朝禹、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威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畏畏、王朝禹、赵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威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朝禹、赵海燕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4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被告王朝禹、赵海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蒋畏畏为此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此借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月利息1275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畏畏、王朝禹、赵海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朝禹、赵海燕向原告朱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威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借期壹个月,自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4日,到期保证归还,如不能归还,愿承担违约金责任,每天向朱威支付现金500元。被告蒋畏畏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被告王朝禹、赵海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每月1275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畏畏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蒋畏畏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王朝禹、赵海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禹、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威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按每月127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蒋畏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王朝禹、赵海燕、蒋畏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