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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宋某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孔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以村干部同意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为自己翻建房屋横梁用材为由,伙同被告人宋某、孔某雇佣他人在本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洪夹岙山腰处盗伐林木后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3500元,后三被告人以被告人陈某支付购买木材款的名义向该村交纳人民币400元。经宁波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树,被伐林木蓄积为9.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山林所有权证、收据,证人钱某、杜某、李某、秦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擅自雇佣他人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在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孔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宋某、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