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通中行终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海与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启东市公安局,徐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通中行终字第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张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刘以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林海,男,启东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汉忠,男,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明刚。委托代理人施翠兰,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王鲍镇庙桥村**组*号,系徐明刚之妻。上诉人黄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林海、倪汉忠,被上诉人徐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与其妻子张美系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15号楼201、202、301、302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明刚及其妻子施翠兰在该楼底楼门面经营木材。2010年10月11日21时许,黄海夫妇雇请他人搬移一间彩钢活动板房准备安置在115号楼东侧场心,徐明刚夫妇闻讯后开车赶来,将车停在前面阻止他们继续推进,双方发生争执,黄海及其妻子张美先殴打徐明刚的妻子施翠兰,后黄海又参与了殴打徐明刚,徐明刚头面部受伤后报警。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立案受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现场目击者。经鉴定,黄海夫妇表皮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徐明刚鼻骨单纯性骨折,牙冠部分缺损,徐明刚妻子施翠兰左颈部等多处皮下出血,两人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4日,徐明刚及其妻子向启东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12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向黄海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为黄海与张美殴打施翠兰夫妇,且在殴打过程中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罚,并告知黄海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黄海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12月13日,黄海与其妻子向启东市公安局递交了一份《事实与经过》。12月17日,黄海与其妻子又向启东市公安局递交了一份书面《陈述申辩书》。黄海在两份材料中陈述了事情经过,并对启东市公安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认为无论其移动板房是否合法,徐明刚开车带人过来,明显寻衅闹事。在揪打过程中,黄海夫妇实属正当防卫,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和结伙殴打。2011年1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暴)行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21时许,黄海与张美在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15号楼下因装彩钢房一事与前来阻止的徐明刚、施翠兰夫妇发生吵架,后黄海殴打徐明刚,致徐明刚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明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启东市公安局认为:“这是一起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件,理应调解处理,但因受害者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成功。黄海殴打徐明刚,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也对徐明刚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以处罚。”启东市公安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黄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黄海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维持启东市公安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黄海仍不服,于2011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暴)行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启东市公安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启东市公安局在接到徐明刚报警后,及时立案受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现场目击者,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黄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以及黄海具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在采纳黄海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黄海认为在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前没有收到处罚告知书,只是看了告知书的内容,并在告知书上签了名,现启东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告知笔录上并无黄海夫妇签名,启东市公安局调换了原处罚告知书,处罚程序违法。对此,首先,行政处罚告知的目的在于告知被处罚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确保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在本案中黄海已经行使了该项权利,并且启东市公安局充分考虑了黄海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处罚决定时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进行了调整。其次,启东市公安局的告知笔录符合法定形式,且有两位见证人签名证明黄海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黄海称启东市公安局调换了其签过名的告知笔录,无证据证明,故对黄海的主张不予采纳。黄海殴打徐明刚及施翠兰,有徐明刚及施翠兰的陈述、目击者的证言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但启东市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认为由于黄海“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致徐明刚受伤”的事实认定仅有徐明刚夫妇的陈述,缺乏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启东市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黄海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证据不足。但黄海殴打了徐明刚及施翠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明刚在被殴打过程中形成轻微伤是事实,但因证据的原因不能确定轻微伤是由黄海所致。黄海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且启东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相对黄海的违法行为而言并无不当。若因此而撤销启东市公安局所作的启公(暴)行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启东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反而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暴)行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海要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海要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暴)行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黄海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部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徐明刚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证据不足,就应当撤销该被诉处罚决定。但原审法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以会造成当事人诉累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显属违法审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不仅有徐明刚夫妇的陈述,还有多名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唯认为上诉人“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证据不足不妥。但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徐明刚夫妇的行为,且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事实,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明刚述称:上诉人殴打徐明刚的事实清楚,并造成徐明刚轻微伤,启东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海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徐明刚夫妇因安装彩钢房一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接到徐明刚的报警后及时立案处理,询问了上诉人夫妇及徐明刚夫妇,并调查了现场有关的目击者。根据询问、调查的情况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在与徐明刚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能冷静、理性的采取措施,确实存在殴打徐明刚的行为。证人徐新美虽然与上诉人妻子张美发生过民事诉讼,但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并非仅仅依据徐新美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将该证言全然否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殴打徐明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殴打徐明刚的行为已侵犯了徐明刚的人身权利,构成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等,在综合分析判定后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量罚适当,并不存在显失公正、处罚过重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证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提到上诉人“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这节事实,而是在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部分提到了该情节。证人倪冬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很清楚,是穿蓝色茄克衫的男子用拳头在徐明刚脸部鼻子位置打了一拳,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穿蓝色茄克衫的男子并不能直接指向上诉人黄海本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用拳头击打徐明刚头面部”的事实认定除了徐明刚夫妇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在未经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在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部分直接认定该情节,确属依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之处。考虑到上诉人殴打徐明刚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符合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情形,原审法院从节约行政与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