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25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参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3年1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计富社(已判)、岳西道(已判)携带断线钳窜至兴平市桑镇焦家村,共同盗窃焦家村胡某某用钢丝绳上锁停放于自家门前的一辆“三马”牌12马力机动柴油三轮车。后该车被计某某、岳某某、刘某某以2400元卖给长武县相公乡相公村的曹某某,刘某某分得赃款80元,已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追回返还失主。2、1993年11月的一天,刘鹏博(已判)伙同计富社(已判)、岳超产(已判)三人盗窃咸阳市秦都区沣西乡段家堡村王某某家的一辆“秦都”牌12马力机动柴油三轮车,刘鹏博指使其弟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从其家中开到长武县出售,后该车以2700元卖给长武县彭公乡孝村的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分得赃款。该车经鉴定价值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二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于1993年11月25日晚丢失一辆“秦都”牌12马力机动柴油三轮车;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称其于1993年12月28日晚丢失一辆“三马”牌12马力机动柴油三轮车。3、兴平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4年4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4、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199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计某某、岳某某到兴平市桑镇焦家村盗窃一辆“三马”牌12马力机动柴油三轮车,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80元的事实;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受其兄刘鹏博的指使,帮助销售刘鹏博、计富社、岳超产盗窃的“秦都”牌机动柴油三轮车的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6、同案犯刘鹏博、计富社、岳西道、岳超产的供述,证明199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计富社、岳西道在兴平市桑镇焦家村盗窃一辆“三马”牌机动柴油三轮车,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80元的事实;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刘鹏博、计富社、岳超产将盗窃的“秦都”牌机动柴油三轮车开到长武县出售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1(王某某之子)的陈述,证明1993年11月的一天,自己的一辆“秦都”牌机动柴油三轮车在家门前被盗。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1993年12月的一天,自己的一辆“三马”牌机动柴油三轮车在家门前被盗。9、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份,陈中义从二个兴平人手中以2700元买了一辆“秦都”牌机动柴油三轮车;1994年元月份,曹孝义从兴平的计富社和一个小伙手中买了一辆“三马”牌机动柴油三轮车。10、提取笔录二份,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从陈某某家提取“秦都”牌机动柴油三轮车一辆,从曹孝义家提取“三马”牌机动柴油三轮车一辆。11、领条二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取自己被盗的机动柴油三轮车。12、兴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三马”牌机动柴油三轮车价值2400元,“秦都”牌机动柴油三轮车价值2700元。1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咸法刑一终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销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销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外逃多年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八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