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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合江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颜军与贺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颜军;贺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江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陈颜军,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重庆市渝**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兰,男,生于1982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贺定福,男,生于1953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原告陈颜军与被告贺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许祝平、贾朝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定福经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颜军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4000元,于2010年9月5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贺定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利息24000元计入借款金额后为124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获,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及“汇款凭条”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颜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300元,计3080元,由被告贺定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人民陪审员  贾朝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