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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杨凌区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7日在杨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两人了解不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因犯罪被关押,2010年8月被判刑后在某某监狱服刑。使我精神遭受严重打击,我于2010年3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不和,现家庭又发生重大变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亦无和好可能。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婚后也没有什么事情发生感情危机,我服刑后张某没有给我写过一封信,5月27日接到诉状后,我想给她写信,但不知道她的地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在杨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无生育。2010年8月被告以抢夺罪被判刑3年,现在某某监狱服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几年,也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为了有利于被告改造,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代审 判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