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余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芹、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借款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却为了避债而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归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是夫妻,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却为了避债夫妻俩已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余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归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3%。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整,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余某某为了避债而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还借款,原告邹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某某、徐某某夫妻俩共同返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归还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在借贷发生后,为了避债而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其行为已充分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邹某某作为债权人对未到期债权的有效实现产生不安,依法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现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余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邹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徐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由被告余某某、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肖宁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汪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一年十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1)衢开商初字第517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