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范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期届,被告范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黄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金某向被告范某某转帐交付4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因生意缺资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据上虽注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为452000元。原告陈述另有48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已经预���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5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960元,被告范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